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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合议庭操作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011月)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家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案情渐趋复杂的特点,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中的司法能动作用,实现家事案件审判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审理家事案件以发现客观真实、追求实质公正为价值取向,以化解矛盾、促成和谐为根本目标。

第三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应注意处理好审判与维权的关系,发挥好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既要提高家事案件审判质量,真正发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又要促进当事人自我维权意识的提高,增强案件的辐射功能和社会效果。

第四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在试点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内或者具备条件的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内设立,由审判经验丰富、综合素质高、协调能力强并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审判人员组成,并配备专门的书记员。

第五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成员应相对固定,并至少有一名女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可以邀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家事纠纷当事人心理特点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家事案件,可以由家事审判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一名审判人员独任审理。

第七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含独任庭,下同)主要受理下列案件:

1)离婚纠纷;

2)婚姻无效纠纷;

3)撤销婚姻纠纷;

4)家庭成员间损害赔偿纠纷;

5)抚养、扶养、赡养纠纷;

6)监护权、探望权纠纷;

7)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8)收养关系纠纷;

9)确认亲子关系纠纷;

10)分家析产纠纷。

第八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应积极与当地妇联组织等有关单位沟通协调,充分利用妇联组织等机构在解决家事纠纷方面的职能优势、人才优势和经验优势,拓宽处理家事案件的方法和途径。

对社会影响大或者有关部门关注的案件可主动邀请当地妇联组织派人旁听,并及时沟通和反馈案件审理情况。

第九条 合议庭成员应互相尊重、密切配合。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充分尊重陪审员依法享有的权利,认真听取陪审员的意见,并将其意见记入合议笔录。

第十条 合议庭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将调解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积极贯彻落实省法院、省妇联《关于做好诉讼调解与妇联组织调解衔接工作的意见》,充分运用基层组织、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妇女干部善于耐心细致做思想工作的优势,发挥其缓和矛盾以及参与调解的作用,尽最大可能促使矛盾化解,并应注重调解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一条 合议庭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中,采用以下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受害方需要举证证明其受侵害的事实;在受害人完成上述举证的情况下,由对方承担证明其并非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的,推定其为侵权行为人。

第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难于举证又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事实,合议庭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当事人法律水平不高又未聘请律师的,合议庭应主动进行必要释明,包括明确诉讼请求、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据规则、法律理解、裁判结果等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司法救助规定》规定条件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家事案件的受理,由各试点法院立案庭或者派出法庭负责立案审查。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接到家事案件后,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当在两天内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案件开庭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普通程序案件,书记员应当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合议庭成员告知书。

2)承办法官应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厘清案件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对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应注意依法引导其举证。

3)进行庭前调解。合议庭应当在接到案件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庭前调解可视情况邀请街道、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协助进行。

第十八条 开庭审理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庭审中,对表述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在诉讼请求、答辩、举证中予以必要的引导。

2)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展开法庭调查,准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3)针对家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注意采取合适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4)边审边调,最大限度地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恩怨,并充分发挥陪审员的有利作用,尽最大努力促进矛盾的化解。

5)寓教于审,将法制教育、家庭伦理教育融入庭审当中。

第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时应结合家事案件高度的人身属性、强烈的伦理情感色彩等特点,并注意从有利于受害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对案件的处理进行综合评判。

对涉及家庭暴力等受害人身处困境急需解决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优先审结,尽量缩短办案周期。其他家事案件的处理,为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和功能,调解期间可不计审限,如确实无法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庭作出判决。

第二十条 案件宣判前,应注意把握机会,尽一切可能组织双方再行调解。如仍无法调解的应及时宣判。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宣判后,合议庭应向不服判决的当事人解释裁判依据,宣传相关法律政策,作好疏导工作,力争服判息诉。

第二十二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应定期进行工作总结,积极探索审理家事案件的经验、方法。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提高审理家事案件的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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