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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011月制定,20131月修订)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一般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裁定。

    本指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界定的行为。

    第二条:适用的种类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为紧急保护裁定和长期保护裁定。

    紧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为30天;长期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为3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主管院长批准的,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正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可能,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将有可能使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可以由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社区(组织)、公安机关、妇联组织、人民检察院等向人民法院申请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决定是否作出裁定。

    第三条:管辖

    受害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申请时间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提出。

    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后30日之内提出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书应记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表明曾经遭受、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威胁。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可以由受害人近亲属、其他相关组织、国家机关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

    第六条:证据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婚姻家庭关系的证据;

   (二)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家庭暴力威胁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照片、病历、法医鉴定、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者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单独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经受害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第七条:对申请的审查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可以邀请妇联组织或者从事妇女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人民法院接到人身安全保护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书面审查。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确认申请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可以直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存在前款情形的,可以作出举行听证的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未经听证,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作出驳回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裁定。

    第八条: 裁定的事项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子女及特定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或者其子女、特定亲属的正常生活;

(三)禁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者探视权;

(四)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所、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五)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家庭共同财产;

(六)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七)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八)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复议

    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前已经举行听证的,复议时可不再进行听证;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前没有举行过听证的,复议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听证

    听证分为是否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裁定前听证和被申请人不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复议听证。

裁定前听证,适用以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前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家庭暴力威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提交证据。

(三)听证一律不公开进行。经人民法院许可,双方当事人均可由一至两名亲友陪伴出庭。

(四)听证通知送达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其放弃申请。经核实,申请人因受到加害人胁迫或者恐吓无法到庭的除外。

(五)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复议听证,适用以下规定:

(一)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后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的,可视为其撤回复议申请。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处于恐惧之中,出席听证可能导致申请人重新受制于被申请人的,或者可能使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其口头陈述意见,并提交书面意见,或者由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复议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一条:对撤回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审查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可以撤回,经审查,确属自愿、合法的,予以准许。

    第十二条: 受害人居所及联系方式的保密

    人民法院应当对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保密,不得将受害人的行踪或者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

    受害人已搬离与加害人共同居所的,人民法院不得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或者其他需要送达加害人的文书中列明申请人现居所。

    第十三条: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及听证通知等相关材料的送达,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也可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并将送达情况记录在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在作出后48小时内送达完毕。对被申请人的送达,必要时可在法警协助下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与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威逼受害人撤诉或者放弃正当权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被申请人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其作出罚款、拘留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裁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对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由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审判部门作出后,移送法院执行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收费

    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人民法院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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