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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涛诉郑敏香离婚对生活、经营的收益财产处理案

——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游植龙高级律师
 

【案情简介】

    陈涛,珠江三角洲城市郊区一个土生土长的小男孩,出生于七十年代的他,没有太多的轰轰烈烈,也没有什么挫折。乘着改革开放的春风,珠江三角洲的经济迅猛发展。借着这天时地利人和,九十年代初陈涛在村里办起了一个印刷厂,生意日见红火。

    事业红火了,感情也该红火起来。静,是陈涛的高中同学,斯文、雅静,长发飘飘,二人相处,虽没有多少言语,倒也有一种你静静地注视着我,我默默地凝视着你的感觉。是友情还是爱?谁也说不清,谁也没有挑明。然而,岁月不饶人,相处数年,静也没有表态什么,看着父母那心急的神情,而自己也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这不能不让陈涛有所考虑。恰在这时候,热情而活泼的郑敏香走进了陈涛的生活,敏香敢于表达自己的爱意,陈涛在敏香的交往中为她的主动所感动,认为是不错的结婚对象。经过半年交往,2000年初,涛和敏香结婚了。

    结婚的那一天,静参加了涛的婚礼。静举起了手中的酒,轻轻地对涛说:祝贺你!眼泪夺眶而出。在双眼对视的这一刻,涛此时此刻才知道,其实自己心中的爱才是静。但是,一切都太迟了。

    “婚姻是爱情的坟墓”,涛对此彼有同感。与敏香结婚后,生活的琐碎,激情的淡化,涛总觉得少了点什么。而每当此时,静便会在心中出现。不由自主地,涛会打电话、发短信给静,诉说自己的苦恼。日复一日,涛与静的交往日见频繁,初恋的那种感觉在心中复燃。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慢慢地,涛和静的幽会让敏香发觉了,查短信、查行踪、吵闹、打架,愈是这样,涛愈觉得敏香的不可理喻,心也愈偏向了静。2004年6月,觉得婚姻无可挽回的涛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而此时,敏香虽心有不甘,但觉得留得住人留不住心,这样的生活实在没有意思,勉强同意离婚。

    双方的争议在于财产的分割。对于其他婚后财产,双方均无争议。但对于陈涛经营的印刷厂,敏香认为印刷厂的所有资产她也有权分割,而陈涛则认为印刷厂是他的个人婚前财产,敏香无权分割。经核算,印刷厂的总资产约300万元,婚后的增值约100万元。后经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解释和调解,印刷厂归陈涛所有,由陈涛补偿现金60万元给郑敏香,双方对离婚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为此出具了离婚调解书。

律师点评:

    家庭的解体,婚姻的破裂,在现代社会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了。对于新一代的青年而言,注重自己的感受、追求自己的幸福,提高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而在商品社会里,经济基础愈显重要,婚姻破裂所带来的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也就越来越多。

    在我国,对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身份以及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形成也含有共同的投资、共同的劳动等内容,但法律上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共同财产制度以婚姻是分享或合伙关系的理论为基础,这一理论推定所有的配偶对家庭财富的贡献是相等的,只是其方式有直接与间接之分。家庭主妇对维持婚姻所作的无形的贡献是积累家庭财富的间接方式,因而对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所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于“生产、经营的收益”,一般人对于夫妻婚后共同投资而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认为比较容易理解,而对于一方婚前投资而婚后所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不同的意见。实际上,投资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都是个人的收入,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既然工资、奖金可以归夫妻共同所有,投资收益为何不可以?因而,投资收益与工资、奖金在共同财产制下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也是男方出面、出资经营,有的家庭男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去办厂经营投资,女方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离婚时如果男方经营所得与女方无关,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妇方的权益,同时也是不公平的。在《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中,“生产、经营的收益”不仅指夫妻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为了明晰法律规定,避免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作出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就本案来看,陈涛投资经营的印刷厂,在其与郑敏香结婚之前,其投资及收益并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只属于陈涛的个人财产,郑敏香要求分割该印刷厂的全部资产,显然依据不足。而在陈涛与郑敏香结婚之后的生产、经营所得100万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虽然陈敏香没有直接参与经营,但分工不同、操持家务显然也是一种对家庭无形的贡献,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印刷厂婚后的增值100万元,郑敏香有权分割。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平分的原则,郑敏香可分得50万元,但根据陈涛与陈敏香的实际情况下,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出发,在法院的解释和调解下,陈涛本人愿意给付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

    2005.5.8

  (游植龙 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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