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阐释

(2001年7月摘自人民法院报,作者:廖伯雅)

    编者按:
    夫妻感情破裂是我国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而近十年来,社会和法学界对此标准一直存有争议。此次婚姻法修正草案征求全民意见,离婚标准又成为一个争议很大的热门问题。本报前不久曾开辟“婚姻法大家谈”栏目,刊发了一组《离婚的法定标准应该是什么》的文章,大多数来稿对现行的离婚标准提出异议。社会上不同意此标准者也非常多。然而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仍保留了现行的离婚标准。本文作者系最高法院原研究室主任,对婚姻审判实践有着深刻的体会。他深入分析了主要反对现行离婚标准的不同意见,阐明了坚持夫妻感情破裂这一离婚标准的立场,读者从中可进一步理解现行的离婚标准。当然,法律的规定并不会终止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学术上的探讨仍是会有的,也是有必要的。

    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离或判不离的法定标准。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通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广泛征求全民意见。该草案仍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此前,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第十九次会议已先后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与修正前的婚姻法相应条文完全相符,但增加了第三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还在增加的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上述情况表明,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完全没有修改;只是立法例上,从单一的概括规定,改为概括与例示相结合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应当肯定,它是现行婚姻法施行20年来经验的总结,完全满足了审判人员关于加强可操作性的正当要求。

    经过对修正后的婚姻法条文的研读,我们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仍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法定标准的态度,是严肃认真、坚定不移的。这不仅表现在法律条文上,前后一致,未有一字之差;而且列举的五项情形,也都是基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而列举的。至于有关“失踪”的特别规定,那是因为作为感情载体的一方都消失了,准予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求,自属情理之中。

    一、与持不同意见者商榷

    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前后,不同意“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的人似较广泛:全国人大常委成员中有,婚姻法学专家中有,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工作者中更不在少数。发表不同意见的人的所持理由,在报纸、杂志和书籍中均屡见不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给人印象似已形成多数意见。

    在各种不同意见中,最具代表性又最为集中的论点,主要有三:1.“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2.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3.给司法机关执法带来困难(见吉林出版社出版的《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书中的《离婚立法新探》一文。此书曾早在1995年12月即已出版,但迄今见到的有关意见,基本没有超越这些论点的范围)。应当说,这些论点有其理论上和事实上的某些依据,但如认真研究,具体分析,值得商榷的地方也是显然存在的。

    首先,关于感情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问题。

    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疑团需要解开。

    一方面,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离的标准,是否就是把感情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事实上,这个标准仅“是指离婚的标准,是离婚的实体性规定,不是离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离婚标准是一种尺度,一个工具,用以检查、衡量某一特定的婚姻关系的现状是否完好无损。衡量的尺度、工具是一回事,被衡量的婚姻关系又是另一回事。婚姻法在这里所调整的对象,仍是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婚姻关系;对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的感情,并未有对其进行调整的规定。

    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或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标准与社会学和心理学范畴“有染”,是否就一定不能见容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呢?法学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就应当绝缘呢?毫无疑义,感情,尤其夫妻间的情爱虽然有其重要的心理成分,但怎能因此在法律中就没有立足之地!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如果对主观的东西,法律均不做规范,民法上就无过错原则,刑法上也就无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这岂不是民事行为和犯罪行为都不存在了吗?”再说,现代学术思想领域里多种学科的互相交叉和渗透,已属时尚潮流。法学领域中不也是有社会学法学派、心理学法学派的存在和分野吗?婚姻法学也应随着历史的前进而不断发展,岂能与其他学科森严壁垒而故步自封。

    其次,关于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的问题。

    弄清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现象和本质的关系。

    我们知道,本质和现象的关系是对立的统一。本质是事物的根本特征,是同类现象中一般的或共同的东西;现象是事物本质的外部表现,是局部的,或是个别的。从大千世界的纷繁万变的社会现象中,不难看出,本质比现象深刻、单纯,现象则比本质丰富、生动。但须认识到:不同现象可以具有共同的本质,同一本质可以表现为千差万别的现象。

    离婚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如同上述文章的作者所说,它“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习俗的和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诱发离婚的原因确属如此,但这些都是种种现象,不是事情的本质。从离婚的现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却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确已破裂一条。如果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存在上面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也不会走上法庭打离婚官司的。

    文章作者还把离婚原因分为两类,“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认定“感情破裂只反映离婚问题的主观原因,不反映引起离婚的客观原因”。这样把感情破裂的本质和种种原因的现象相提并论,也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弄清楚离婚案件的基本事实。感情破裂是客观事实。审判人员办理离婚案件,既要查清双方当事人离婚的主客观原因,更要正确把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客观事实,从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再次,关于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的问题。

    法院办任何复杂的案子都会碰上困难,问题是如何去克服这些困难。

    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法官提出,“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它的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极差的,法官难以识别和判认”。有的人甚至认为认识这个问题之难,“就是组织心理专家对夫妻双方进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因为心理上的原因太复杂了,而且心理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因素也太多了”。

    应当承认,正确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但却未必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问题。试问,全国各级法院(主要是各地基层法院)多年以来,判决的离婚案件数当以百万计,何曾发现多少“冤假错案”?何曾产生多少上诉和申诉案件?这都是有统计数字可查、有目共睹的历史事实,我们何必妄自菲薄!

    办理离婚案件需要请心理专家进行司法鉴定的事,似乎还没听说过。他们在鉴定(如果有必要请他们的话)中能否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那是他们的事;但我们做法官的人,应当是有能力、有责任得出准确的感情破裂与否的结论的。因为,这是审判机关的法定地位、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及法官严肃执法的神圣使命所决定的。

    法官绝不能因案件事实中涉及到“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望而却步,那应当是如何认识特定事实的规律性的问题;人民满意的法官更不会单凭“可视性和可把握性”来办案子,那是如何提高自身素质,求得透过现象看准本质的问题。

    克服困难的办法总是有的。世间上任何复杂的事物,总是可以被认识的。不过,认识这样的事物,需要有一个艰苦求索的过程。要有信心,也要下苦功夫,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法官的职业,本来难得轻松。

    二、现行离婚标准显示了中国特色

    修正后的婚姻法仍然保留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主要的依据恐怕是这个标准真实体现了婚姻的本质。

    1999年10月,在江西吉安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的年会暨婚姻法修改研讨会上,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彭珮云在讲话中强调,要使修改后的婚姻法,“成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精神的新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她在肯定了现行婚姻法所起历史的重要作用之后,特别明确指出,“以爱情为基础的自主婚姻和男女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已成为当代中国婚姻家庭的主流”。

    在我国总的说来,婚姻的成立,源出于感情;夫妻的离异,归咎于感情。感情是婚姻不可易移的基础。就连不同意这个法定标准的人,也未见对此持有异议,而是明确承认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这里所说的基础,正好一语道破婚姻的本质所在。

    当然,婚姻关系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同社会形态的嬗变而发展变化的。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产物,也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显现其优越性。包括实质上以感情为基础的,在婚姻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婚姻关系,理应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成为引导的方向,并逐步变成普遍的现实。诚然,我国今天和今后一段时期,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但须肯定,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也是社会主义,开始具有社会主义的基本特质。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这个社会现实,理直气壮地面对这个现实,并把婚姻法中的这些社会主义原则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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