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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主开户、异常话费欠费的民事归责及对策

 游植龙 律师

本文刊登于《广州律师》2008年第6期

面对激烈的竞争,吸引用户、增加用户群也就成为电信经营企业增加竞争力的一大手段,但与此同时,恶性欠费、不良欠费也随之日益严峻,据统计,我国电信用户欠费已经超过二百亿。其中,用户与电信经营企业的欠费责任纠纷占着相当大的比重,尤其以非机主本人开户、异常巨额话费欠费责任纠纷为甚,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非机主开户电信欠费的责任承担及对策

按照电信经营企业现有的开户操作规程,申请开户应由用户本人提供身份证并签署申请;如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提供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由被委托人以委托人名义签署申请。在机主(本文指电信服务开户申请单上显示的申请人)本人签署申请的情况下,电信欠费由机主承担责任显然无可争议。但在非机主本人签署申请的情况下,一旦机主拒付欠费,问题也就复杂得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电信经营企业应提供证据证实开户确是机主本人的意思表示,或机主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否则,电信经营企业将自行承担欠费的损失。而此时,电信经营企业所能提供的往往只有一张非机主本人签署的申请单及机主身份证复印件,这对电信经营企业将很不利,因为:

首先,申请单并非机主本人签署,在其本人否认委托开户的情况下,毫无意义。纵使还能提供行为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实该签名是行为人所签署,但缺乏了机主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代理开户行为的成立。就算是机主的近亲属如父母、兄弟、子女甚至于配偶签署的开户申请,也不能视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因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理由认为这种近亲属的单方行为能代表机主本人的意思,从而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在非机主本人签署的开户申请单中,开户人签名栏中往往签署的是机主的姓名,而不是行为人本人的姓名,这并不符合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代理行为更无法成立。

其次,身份证复印件如此广泛地应用于日常生活之中,银行开户、申办证照、查询资料、宾馆住宿、人事档案,均会留下身份证复印件,获得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是如此地容易。以机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据认为开户是机主的意思表示显然不能令人信服,也不能因此而推断出机主有过错。也许电信经营企业会说,存档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以机主的身份证原件即时复印的,可能事实上确是这样,但是,又有什么证据能证实呢?我们不能以事实上有这种做法就推定该机主开户之时也是提供了身份证原件,这是应当明确的。更何况,纵使开户时确有机主的身份证原件,也不能因此而认为机主必然承担欠费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公民遗失居民身份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因居民没有妥善保管身份证而遗失、被盗,在遗失、被盗后没有立即向公安机关申报,而致被他人以该身份证开户,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欠费的民事责任,该观点往往还以失主向公安机关报失的时间作为区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并不成立。身份证遗失或被盗,机主虽然存在着一定的疏忽大意,但这种过错并不必然导致欠费的产生,与欠费的产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产生欠费的关键在于电信经营企业审查不严的过失,行为人以机主的身份证签署申请、要求电信经营企业提供电信服务时,电信经营企业没有谨慎履行其审查行为人身份的义务,而与之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提供电信服务,正是因为电信经营企业本身的过错,才导致欠费的产生,电信经营企业本身的过错才是因,应自行承担责任。从另一角度看,在公安机关的身份证管理信息与电信经营企业还未存在资源共享的现有状况下,失主的报失与否并不对欠费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失主向公安机关的报失并不能阻止行为人去签署电信服务申请从而避免电信服务合同的成立,因为行为人之申请并不受失主是否报失所左右,也无法预知失主是否报失;失主向公安机关的报失也不能减少电信欠费的损失或避免该损失的扩大,因为电信经营企业并不会向公安机关核实该身份证的有效性,同样也无法预知失主是否报了失。故而,是否报失不能作为机主是否承担责任的区分标准,不能将电信经营企业自身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及其应负的责任转嫁到机主身上。

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电信经营企业作为受骗者,在行为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资费损失,电信经营企业将自食苦果。

由此可见,在非机主本人签署申请的情况下而产生的欠费,仅凭机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要求机主承担民事责任;而有了机主的身份证原件也未必可要求机主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不能因此而认为电信经营企业对此将束手无策。一方面,积极取证,如果能证实该欠费的产生确由机主出借身份证所造成,或者该电信欠费实际上由机主本人使用所致,或者机主如以提供自己的银行帐户偿还欠费等方式追认的,此时,机主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提高管理水平,从源头上堵塞漏洞,以避免欠费纠纷的产生,具体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

1、增强员工的身份证件鉴别、识别能力,让冒名开户者无法得逞。

2、加强与身份证管理部门的沟通,实现资源共享,以便核实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电信经营企业实行查询核实的情况下,如机主身份证件被盗或遗失而因机主未能及时报失致使电信经营企业不能发现的,此时则可追究机主的民事责任。

3、在机主委托他人办理的情况下,应由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为保证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应经公证处公证或律师见证。

4、采取措施固定开户时行为人确已提供了机主身份证原件的事实。仅凭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推定机主的过错,但如能证实开户时确提供了机主的身份证原件的,在没有被盗或遗失的情况下,即可推定机主出借或授权他人开户,从而要求机主对欠费承担责任。而证明开户时确已提供了身份证原件的方式,可以由公证人员公证或律师见证存档的身份证复印件确由原件直接复印,也可尝试由工作人员直接复印后由开户人在复印件上写明与原件无异,由其他在场人签名并将此全部过程录像。

5、事后确认。在开户后可按身份证件上的地址给机主发出确认函,要求机主再次予以确认,一可增加确认机主开户真实性的材料,二可让机主及时发现问题,避免损失的扩大。

电信经营企业也许会认为上述措施将会给用户开户增加难度,繁杂的手续会将客户推向其他竞争对手,不利于争取客源,针对此问题,可由电信经营行业协会或电信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操作规程和开户手续,使各电信经营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让冒名者无空可钻。

二、异常巨额话费的责任承担及对策

互联网上的用户在浏览不良网站时因点击联接、下载软件而致二次拨号或自动拨叫国际号码,或者被暗中“劫持”了与计算机的连接,被引入国际长途电话系统中;话机用户在不了解各类信息服务价格的情况下而拨打或家庭成员中未成年人暗中拨打各类价格昂贵的交友热线、信息服务热线;座机、手机被孖机、被盗打。凡此种种的网络陷阱、不良网站、各种电话服务信息的泛滥和兴起,盗打行为的猖獗,使用户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了巨额的异常话费,使用户防不胜防。此种巨额异常费用的产生,用户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其责任承担又是如何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据此,对于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异常巨额费用,电信经营企业一经发现,则负有告知用户的法定义务。如因电信经营企业没有履行此告知义务,致使用户没有及时发现而致损失继续扩大的,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以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电信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损失的扩大部分,也即应当告知时之后的异常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用户未缴交费用的情况下,电信经营企业应对该费用自行承担责任。虽然,电信用户此时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或不尽注意义务,或不尽监管义务,但因电信经营企业应负的是法定告知义务,如果电信经营企业履行了其告知义务,则用户完全可避免损失的扩大。当然,“应该告知时”之后的用户明知而产生的正常话费,应由用户承担。

而“一经发现”,电信经营企业应当是积极而非消极地去履行对用户话费情况异常的这一发现义务,从时间角度上,“应当告知时”最迟不得迟于法定的或电信经营企业自定的每月话费结算日,因为此时电信经营企业已经足可发现电信用户的话费异常情况。以现有技术水平和技术设备而言,相当多的电信经营企业已可利用一定的程序和措施对用户话费进行实时的监控,例如广州市电信局就曾实行实时监控措施,对某些地区的住宅电话话费突然为平时数倍以上的用户话机进行单停(不能拨出只能打入),此时,电信经营企业的“应当告知时”就应当是用户话费超过其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的费用之时,而不是每月话费结算日。

而被盗打或孖机所产生的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1日公布的“南海市邮电局诉崔立新欠付电话费纠纷案”案例中,法院认为:电信线路的保护、管理、维修等工作,应当由电信部门承担;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与客户签订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及时维护好线路,以便为客户提供良好的通讯服务;在用户户外的电话线路设备上发现了被他人盗打电话留下的痕迹,这些设备属于南海市邮电局所有和管理范围,因此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在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前,应当由南海市邮电局负担。这里传达了一个信息,那就是,因被盗打和孖机所产生的话费损失,很大程度上将由电信经营企业自行承担。

作为电信经营企业,为避免上述异常巨额费用的产生和因此而产生的资费纠纷,可考虑的对策包括: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观念,加强线路设备的维护管理,加强监视和防盗技术、管理措施,实行实时监控,事先取得用户的各种联系方式和联系途径,在发现异常情况后及时迅速告知用户,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如在一定情形下实行“单停“(为避免纠纷的产生,可在与用户的服务合同中取得用户的明确授权),从而防患于未然。                         2003.10.20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 秘书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 委员
联系电话:13802726525 邮件:ok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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